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未賺取差價利潤之價格,連續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鐘仙助 ,其中三次在台南縣白河鎮運達利保齡球館內,另二次○○○鎮鄉○○路上,共五次各轉讓一包予鐘仙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非法吸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運達利保齡球館查獲鐘仙助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根據鐘仙助供述安非他命來源,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前者有所有權之移轉,後者受託人僅代為購買而已,該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其間並無所有權之移轉情形,二者概念不盡相同。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連續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鐘仙助共五次,各轉讓一包等情。但理由謂上訴人辯稱:伊替鐘仙助代為購買,……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云云,即指上訴人係受鐘仙助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無誤。是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顯有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