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以傷害之故意,持續以拳腳毆擊其妻即被害人 吳月好 之頭、臉部,致吳月好重度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因血塊壓迫腦組織及腦水腫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雖無致死之故意,但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自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因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僅因其妻未先告知而取其皮包內現金新台幣八千元之細故,即持續毆擊其妻頭、臉部及身體各處,致被害人除前述致死之傷害外,尚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全身多處瘀血傷,足見其全未顧及夫妻情份,出手兇殘,客觀上殊無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以其徒手毆打被害人,無預見被害人會因腦部受創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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