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謝金呈 」之署押貳枚、「謝金呈」之印文肆枚、「謝金呈」印章壹個,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 曾秋美 」署押壹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 李永然 」印文各壹枚、「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李永然」印章各壹個,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謝金呈」署押壹枚,偽造之玉山寫真卡申請書上「曾秋美」署押壹枚,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四、五、六、七、八所示「曾秋美」署押共陸枚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同一時地所犯之罪,原判決未能論以連續犯,殊有未當,請另以適當之法條判決云云。但上訴人究另犯何種罪名,而應與本件依連續犯論擬,或應依何法條論罪科刑,較為適當,暨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