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五、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係指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對方之抗拒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與 李明華 、 林坤賜 基於強劫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華在香蕉遊藝場外車內把風準備接應,林坤賜持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會危害人身而事實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上訴人持小尖刀,共同衝入該遊藝場內,向櫃台小姐 鍾美齡 稱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依當時行為之性質,其所使用之方法,已可抑制櫃台小姐之抗拒,嗣雖因該遊藝場負責人 葉崇智 持棒球棒衝出打落上訴人所持小尖刀,並毆傷上訴人,始未劫財得逞,上訴人仍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未遂罪,原判決適用法則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