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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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檢察官聲請對歐榮華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宣告沒收撞針壹支、槍管壹支、槍身壹支、彈匣伍個、子彈陸拾貳發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撞針一支係玩具槍用撞針;槍管一支係玩具槍金屬槍管、槍身一支係玩具槍槍身;彈匣五個係玩具槍用金屬彈匣;改造子彈一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彈殼六十一顆,其中一顆係由玩具彈殼加裝底火及火藥而成,不具金屬彈頭,結構不完整,不具殺傷力;其餘六十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二號)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可稽。則上開扣案之撞針、槍管、槍身各一支,彈匣五個、改造子彈一顆、彈殼(原裁定書為子彈)六十一顆並非違禁物。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認係違禁物,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等),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七號解釋參照)。又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繳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撞針一支、槍管一支、槍身一支、彈匣五個、子彈六十二發,均屬違禁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該日自首報繳者,為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支、撞針一支、槍管一支、槍身一支、彈匣五個、改造子彈一發、彈殼六十一顆,(並非子彈六十二發),且僅該支改造四五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其餘俱係供玩具槍使用、不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三四號卷一五至一七頁),則原確定裁定將彈殼六十一顆誤認為子彈,並認該六十一顆彈殼及玩具槍子彈一發、撞針一支、槍管一支、槍身一支、彈匣五個均屬違禁物,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致影響於裁定主旨,原裁定該部分,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宣告沒收撞針一支、槍管一支、槍身一支、彈匣五個、子彈六十二發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