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被告黃永源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6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永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3日至101年10月2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6日15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北市○○路○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段63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為警攔檢而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永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云綺
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