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送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5年
8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涉犯另案,經警於98年5月9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拘票,在甲○○位於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渡子頭103號住所拘提到案時,發現其精神萎糜不振,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長榮大學98年5月19日確認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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