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欽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欽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欽琳與 張家暟 為鄰居,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因土地界址及廢水處理問題產生糾紛,劉欽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張家暟右手腕,右手架住張家暟脖子之方式,將張家暟向後推擠並壓制張家暟於身後停放之轎車後車廂上,致張家暟因而受有下頸部挫傷、右手腕及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32頁、第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至被告劉欽琳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我就對他伸出左手,告訴人就自己往後退,退到沒有退路而靠在車子上面時,我的左手就有碰到他的衣領,我沒有掐他脖子、也沒有抓住他的右手,更沒有壓他或是推他,而且幾秒鐘的肢體衝突有辦法造成這麼大的傷害嗎云云(見訴卷第29至34頁、第71至72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朝告訴人方向伸手,告訴人於過程中身體後退以致背部靠到後方停駛之轎車後車廂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訴卷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因為與我一言不合,就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左手抓住我的右手腕把我往後推,因為我後面大約1公尺處剛好有一台轎車停放,被告便將我壓制於後面的轎車上,我的背部因此撞到轎車,右手腕也被他一併壓在車體上,後來即有鄰居出手制止,被告就被拉開了,整個肢體接觸過程大約是幾秒鐘,我因為脖子、後背等處不太舒服,就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訴卷第63至67頁)。
2.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9時30分許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旋於當日10時17分許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下頸部挫傷、右手腕及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警卷第11頁)。而觀告訴人就醫之時間乃於案發後不到一小時內立即為之,與衝突發生時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此外,該經診斷之「下頸部挫傷、右手腕及背部挫傷紅腫」傷勢,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遭告訴人以右手掐住脖子、右手腕遭被告之左手壓在車體上、背部因被告推擠壓制而與轎車發生碰撞」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方面,均相互吻合。
3.再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脖子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然其於警詢中則自承:我當時有用手去架住告訴人脖子前緣,他就往後退,背部就靠在轎車的後車廂上面,我見他沒有出手,我就把手收回來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頁),而坦認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對告訴人脖子部位施以相當腕力,告訴人並因此背部撞擊車體之事實。
4.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時間與驗傷時間之間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內容部分可相互呼應,而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5.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先是於警詢中稱:我以左手去架他脖子前緣,並見他背部靠在汽車後車廂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左手伸出去碰到他的脖子下面,但沒有抓住他,他後面有一台BMW的車,我也不知道他有無碰到云云(見偵卷第1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當時並沒有用左手架住他的脖子云云(見審訴卷第39頁);復稱:我對著告訴人伸出手,告訴人自然往後退,退到靠在車子上時,我的左手就有碰到他的衣領處云云(見訴卷第30頁),由上開歷次供述可見,被告乃隨偵審程序之進程,不停修正及減輕自身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情節之輕重,不僅前後所述多有出入,更與上開客觀驗傷結果不符,難認可採。且被告一再主張自己僅是對告訴人脖子處伸出「左手」即其非慣用手,欲以此佐證自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意,然此實與被告有無傷害動機或犯意之認定間無何必然關聯性,且告訴人所述「脖子遭被告以右手掐捏、右手腕遭被告之左手壓在車體上」之情,要與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位置相符,自較被告所述可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審訴卷第27頁),且迄今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屬鉅,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長度尚屬短暫、攻擊次數僅為1次等犯罪情節、動機及手段,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727100號卷宗偵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36號卷宗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號卷宗訴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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