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自後撞擊告訴人 曾義豪 駕駛之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保持行車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未依約賠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並有112年1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20號被告孫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浚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九如一路720號前時,適前方有曾義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孫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曾義豪駕駛之車輛,致曾義豪因而受有頭暈、噁心、右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義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浚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曾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無駕照駕駛小客車之事實。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