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忠彥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在 劉愛玲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善志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理貨及搬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忠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香煙予顧客後,將銷售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755元據為己有。嗣經該店經理 王超建 於111年2月12日發現店內商品短少,並於同年月21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忠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超建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各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再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萌生侵占所任職超商門市營業款項之犯意,其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同類型犯罪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尚非甚鉅,且其於本案犯行發生後不久,即向告訴人坦認犯行,有被告自白書一紙附警卷內可佐,堪認被告悛悔之意甚殷,從而就本案上開情節及被告已具悔意等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處以法定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諸「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於犯行後即向告訴人自白認錯,而佐以本件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調解未到,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然非因被告無和解、賠償意願,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向本院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嗣經本院審理中電詢告訴代理人表明無調解意願等情,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薪未足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3,755元,迄今尚未返還,享有該業務侵占之利益,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1111年1月28日23時5分許1025元2111年1月29日17時53分許220元3111年2月5日1時22分許100元4111年2月5日3時59分許220元5111年2月5日6時33分許225元6111年2月7日5時57分許300元7111年2月17日2時7分許125元8111年2月19日23時29分許1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