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均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洪紹倫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均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111年7月間起至111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非法經營之期間、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現場及員警操作上開機臺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69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改裝之電子遊戲機臺(機台由被告代為保管)1臺2IC板1片3代夾物盒1個4兌獎聯1張5現金新臺幣2,69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32號被告高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在電子遊戲機臺平台、取物洞口上方加裝彈力網,提高取物之難度,自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上開機臺把玩方式為,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天車,夾取機臺內四方盒,如四方盒從高點掉落回機臺平台過程,通過彈力網阻礙,隨機彈跳至取物洞口,則可把玩在機臺上方戳戳樂,並獲得戳戳樂內兌獎券1張,若兌獎券中獎,得以之換取機臺上方商品,若未中獎,可獲得飲料1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9月5日14時45分許,員警在上址查獲前情,扣得上開機臺及IC版、四方盒各1個、兌獎券1張及上開機臺內現金2,69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坦承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之事實。2、被告自承以上開機臺獲得2,690元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在上址擺放上開機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三)現場及員警操作上開機臺照片16張證明被告在上開機臺平台及取物洞口上方加裝彈力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機臺內四方盒上,貼上代夾物盒紙條,玩家可知夾得四方盒,可換取商品,玩家夾得四方盒後,與伊聯繫時,伊會告知,兌獎券若未中獎,仍可換取價值400元之藍芽耳機1組,伊認為戳戳樂是伊額外提供活動,上開機臺玩法不具有射倖性,非屬賭博等語。經查,上開機臺並未張貼夾得四方盒者,或兌獎券若未中獎者,仍可換取藍芽耳機1組之遊戲規則,僅以麥克筆於機臺玻璃處寫明「未中獎飲料*1」等情,此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可取得之財物,依常情,應為玩家決定是否參與遊戲之重要考量事項,進而影響機臺業者之獲利,一般無不於電子遊戲機臺明顯處公告之,果若上開機臺遊戲規則為夾得四方盒者,玩家即可取得藍芽耳機1組乙情,被告自無可能僅公告「未中獎飲料*1」,而未同時寫明亦可獲得藍芽耳機1組之事,是被告上揭辯稱,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上開機臺遊戲規則並無玩家夾得四方盒者,即可換取藍芽耳機1組一情。又玩家投幣把玩上開機臺,如有達成機臺上寫明之規定,可兌換相對應商品,如未夾得四方盒,投幣現金即歸被告所有,惟四方盒並非商品,玩家夾取四方盒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之商品,玩家遊戲後獲得之商品內容,全然取決於戳戳樂之不確定結果,縱使投入金額達於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亦僅能確保操作天車必定能夾得四方盒,玩家可獲取之商品內容,仍取決戳戳樂之不確定操作結果,上開機臺應係具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臺,被告在上址擺放上開機臺,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行為。是被告上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以上開機臺賭博所得之2,6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機臺及IC版、四方盒各1個、兌獎券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然查,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之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從中抽取金錢圖利,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再者,本案僅有1臺機具,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一起賭博情形發生,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是以,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