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均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2日20時許(當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因其表妹即少女林○○(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知道被告張均維有門路可以購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即以電話要求被告張均維於同日24時來接其下班,並代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張均維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少女林○○下班後,前往向案外人 李振華音同 ,此部分由雲林憲兵隊另行調查)購買毒品,由被告張均維獨自到案外人李振華住處內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前趨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邊,2人共同於車內施用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均維(本件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少女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普通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第5條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是任職服役中之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其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事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並不具有審判權,倘檢察官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普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26判決意旨參照)。
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足見普通法院對於行為時及發覺時具有軍人身分而觸犯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案件,並無審判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於100年4月13日凌晨零時許,代少女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幫助少女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少女林○○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且該犯罪事實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少女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0年5月17日對少女林○○製作警詢筆錄始查悉,並移由憲兵司令部雲林憲兵隊調查等情,有少女林○○於100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00年8月11日之雲林憲兵隊調查筆錄、少女林○○及被告2人於100年9月7日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及證人少女林○○於101年3月2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92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100年4月13日凌晨零時許涉嫌幫助少女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至同年5月17日即為警發覺其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係自100年3月15日入伍,擔任海軍一等兵,迄101年3月2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為本件犯罪及被發覺時均係在任職服役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具現役軍人身分時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規定之幫助犯行,即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雖被告現已非現役軍人,且被告係在本案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然因本件犯罪時間並未符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故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普通法院)既無審判權,檢察官倘認被告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即應移請軍事檢察官向軍事審判法院起訴,詎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有未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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