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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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原告 王雲霜 52歲民.被告 丁新 43歲民.上列被告因民國101年度易字第986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新與原告王雲霜之子在民國97年認識,交往之初,被告欺騙原告之子 林煥庭 她未婚26歲,林煥庭遂和其交往,後被告告知其已婚有一子,要告林煥庭妨害家庭,林煥庭恐懼害怕被告,所以一直被被告控制失蹤很久,原告曾到北區育才派出所報失蹤,期間林煥庭要擺脫原告糾纏,被告不斷持刀林煥庭勒索取錢並要求買車179萬元搭載旅遊和買電腦及搶奪原告之技嘉手提電腦並騙林煥庭到大陸,要林煥庭提供修復被告名下房子費用30萬元和開餐廳200萬元,騙要訂婚費用50萬元,有照婚紗照4.6萬元,要照之前被告又說不要照,給她現金4萬元就好,並要林煥庭提供被告大陸母親紅包錢財,林煥庭在大陸期間要付吃住費用、護照費等無數金錢,原告曾在林煥庭到大陸時報案,航空警察阻止出境,林煥庭之前並經恐嚇持刀已買蘋果牌手機和電池等物給原告,另要求林煥庭再買一台馬自達或福特車子供其在臺中市區載送小孩,林煥庭不知其為詐騙行為,每次都因被告恐嚇害怕並愛慕,不知被大他快20歲的大陸新娘所騙,被告詐騙期間林煥庭共向原告吵鬧花費共280萬元,被告食髓知味,迄今仍到原告住處要錢並在起訴後又一樣恐嚇要錢並要公諸媒體,讓我們無法做人,讓我們單親母子病情加重,不給錢就綁架林煥庭在其瀋陽路住處拘禁,限制行動自由不給水和食物,後林煥庭脫逃。此案又被殺傷才去報警,是在去年中秋節,100年9月12日被告再以電話騙林煥庭,她要請客並哭泣傷心,說只有林煥庭對她最好,林煥庭不疑被告的設計取財又外出共餐,被告付1000元後回到車上又亮刀要林煥庭付餐費1000元,林煥庭知被騙不給錢,被告遂殺傷林煥庭和車子五十多刀逃逸,北屯派出所員警受理,到被告住處不開門,後由管區員警 廖宜勇 將此案送北屯區公所調解,被告不願出面和解,原告曾寫信勸被告賠償並請她改過,勿和其兒再有糾葛,卻簡訊回覆三字經,揚言不賠償任何錢,被告法律知識豐富「要我等著」之恐嚇,且揚言要公諸媒體,簡訊說我兒子「懶較」太小不好玩,惡言要原告斷子斷孫。
(二)因被告犯案後仍現仍至原告兒子住處找他,讓原告兒子精神分裂害怕,而被告報復下更應受法律制裁並賠償之前呈報狀所述,並在殺傷後仍再持刀恐嚇林煥庭到沙鹿向家人要錢,需索無度不知悔改,生性殘忍,原告畝子被害長達三年,都一直容忍與恐懼,沒有人可救我們,身心已達失能殘廢,因生病無法出庭,現在仍害怕被告再殺害,無處可躲,也不諳法律程序,敬請法官判刑並速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轉民事庭求償,並歸還兩部電腦及車損14萬多元和恐嚇強求的13萬元、車子179萬元、3萬元三次、一萬元二十四次共24萬元、結婚照4.6萬元等不知其數的恐嚇錢財,三年來為保住生命,原告母子都依要的錢給付,現在就是200萬元和車子沒有給被告,所以還是繼續找原告孩子,懇請法官幫忙還原告失去的錢財和健康,以挽救我們寶貴的生命。不得已再受難下,我們告被告傷害孩子,孩子又幫被告撤銷,現在又告我們母子妨害名譽和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不出庭要被拘,孩子不善表達,原告又失能殘廢無法說話和坐車,我們疲於應付法事,病情更加嚴重,要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和醫療費用20萬元,以上共計200萬元。原告及兒子因治療傷病,支出醫療費無數,又原告和其子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以上合計250萬元,因被告有200萬元現金詐騙恐嚇騙的錢和大陸房子,但可能已脫產,拒不給付和和解,罪大惡極。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10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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