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陳志維之同意,於100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9月2日、原樣編號:I10026
1、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0261)、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頁)。而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知警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欠缺戒絕毒癮之意志,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水泥工,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