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淞原名曾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家淞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1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家淞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6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居所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家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家淞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0年12月22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96年8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家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1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