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選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選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選振前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最近1次強制戒治程序於民國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惟前開強制戒治並無法收其實效,劉選振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前2至3天間之某日上午,以吸煙方式○○○區○○○路附近的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530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選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選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C270039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乙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30公克)
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093號鑑定書影本乙紙。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㈤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陳稱其於100年9月份左右已經到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故本件被告固於100年9月份左右,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惟本件被告於接受美沙冬後,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經警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參照),附此敘明。
四、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選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科刑,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
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且已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顯見其有心戒除毒癮,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4530公克
,驗餘數量0.4515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093號函參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