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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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詩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黃詩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101年5月3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有本院101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近六月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明細)影本、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500元,包括個人生活費9,000元(含餐費、交通、通信、日用品及居住相關費用等),長子 曹維麟 (93年次)及長女 曹雅筑 (94年次)之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及3,500元。又債務人於民國96年4月間與 曹清然 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債務人長女為身心障礙患者(中度肢障),債務人上開所列長女扶養費3,500元,係扣除長女每月身障補助款後之數額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相關費用收據、曹雅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身障補助發放明細)影本、就診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債務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單三筆,現值合計約137,051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又債務人上開保單價值金額,已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乙節,有卷附上開債務人會議紀錄可參。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5月日
書記官李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