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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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告 林秀涵
江永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秀涵與被告江永淞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隆毓,業經原告提出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函文影本為證,其並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林秀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林秀涵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3877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林秀涵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978元。經查詢被告林秀涵其於99年之所得僅有2236元,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秀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江永淞則以:被告林秀涵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江永淞無關,不應由被告江永淞負責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又被告林秀涵並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及被告林秀涵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調件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徵信報告、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徵信查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77號債權憑證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秀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林秀涵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果,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則被告林秀涵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又本件原告起訴並非請求被告江永淞為被告林秀涵代償上開債務,被告江永淞上開所辯,與本件是否符合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法定要件無涉,是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林秀涵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林秀涵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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