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徐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3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6日下午2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佩珊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永澤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永澤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永澤於民國87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其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徐永澤嗣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103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徐永澤已於98年9月9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永澤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永澤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
責任,洵屬有據。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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