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郭炎煌
蔡淑如 代理人 陳美怡
周家盈 上1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李麗圳 代理人 林雯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郭炎煌、蔡淑如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收養周家盈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炎煌(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蔡淑如(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周家盈(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9月1日經由周家盈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麗圳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郭炎煌、蔡淑如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周家盈為養女,且收養人等撫養被收養人已半年,視如己出,雙方情分甚深,被收養人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委任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麗圳亦同意出養,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其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 陳明 可據(參見本院100年11月1日訊問筆錄)。
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 周小妹 為父母不詳之無依兒童,孩子現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之兒少。為使周小妹有機會成長於完整家庭,並享有受教、生活等基本權益,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郭先生現年41歲,予人踏實溫文觀感;郭太太現年45歲,予人和善細膩觀感。郭先生有穩定工作收入,夫妻並有儲蓄理財習慣,就現階段觀之,收養家庭收支能平衡有餘,有予孩子基本教育生活能力。郭姓夫妻婚齡約14年,兩人個特質同中有異,並經磨合熟悉彼此,進而相互扶持,就現階段觀之,夫妻婚姻關係穩定。郭姓夫妻教養態度正向具彈性,身世告知態度亦開放,並能積極吸收親職知能。依據警察記錄證明,郭姓夫妻在台灣均無犯罪記錄。依據健檢報告,郭先生健康情形良好,郭太太則有貧血情形。另郭太太憂鬱症情形穩定多時,並善於覺察內省、運用親友及諮商等資源來抒壓及自我關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周小妹現約6歲10個月大,現就讀小一,進入收養家庭共同生活約9個月。郭姓夫妻在養育上能分工合作及盡力滿足周小妹身心發展、情感、教育、生活照顧等各方面需求。目前周小妹生活規律,健康發展與學習狀況良好,另夫妻均能愉悅分享周小妹生活點滴。4.綜合評估:收養人周姓夫妻之婚姻狀況穩定,支持系統充足,夫妻倆並能共同承擔養育責任,而周小妹進入家庭後,漸與收養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綜上所述,在具有出養必要性前提下,並以兒童最佳利益角度出發,基於收養成立可賦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更明確之權利義務歸屬,並予孩子穩定生活等考量,機構評估郭姓夫妻適合收養周小妹。」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建議報告,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不詳,顯無法負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應有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半年餘,確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成長環境及穩定的家庭關係,並有強烈之收養意願,彼此間亦已建立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整體試養情形良好,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周家盈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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