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告 梁忠信 被告 王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關於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車禍財損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100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615,390元及其利息,原告就該擴張請求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關於財物損失及被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致其人格權受侵害部分之請求,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及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係對人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同一請求權源,亦須另徵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01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金額為120萬元,追加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所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卷第3頁),原告起訴請求120萬元中包含車禍財損16,000元部分,仍係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係對人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同一請求權源,仍應另徵裁判費,原告就此部分之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