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鑫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12月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於100年11月1日確定,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98年12月3日起算(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於100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係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2者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罰金70,000元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後案係距前案犯罪時間(96年9月7日)逾4年之後所為,此期間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足見後案顯係偶發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