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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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泔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泔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民國
100年9月5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前即98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7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士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0年4月10日晚間,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溫泉路口為警攔停查獲,受刑人因不滿遭警取締,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王永吉 ,並作勢毆打王永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永吉執行職務,復於警員 陳家欣張桓維 等人前往現場支援時,辱罵陳家欣,並揮拳毆傷陳家欣之臉部及咬傷陳家欣之右小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家欣執行職務,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對王永吉所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其對陳家欣所為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依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述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分別判處罰金13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如分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100年9月5日起算,至103年9月4日期滿;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8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7日間,利用擔任 豊荃 商行送貨司機之機會,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3萬6,400元,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士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100年度士簡字第5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因本件受刑人於上開二案中所為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又受刑人侵占款項之數額非鉅,復已賠償告訴人 張美雪 即豊荃商行,並獲告訴人之原諒,足認受刑人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雖非法律所許,然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重,且本院就受刑人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復僅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另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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