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餉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榕峻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黃玥彤 律師被告生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就電子測試儀伍台、突波器肆台、示波器肆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貳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規定亦甚詳。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9901288040號函撤銷設立登記在案,有被告設立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被告既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被告股東有陳朝宗,自應以陳朝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9日成立口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出賣電子測試儀5台、突波器4台、示波器4台,交貨日期為95年10月31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44,526元,且被告於95年6月29日開具統一發票分別為:95年6月29日、MU00000000號、819,336元;同日、MU00000000號、486,990元;95年6月30日、MU00000000號、682,920元;同日、MU00000000號、455,280元予原告收訖。詎於95年10月中旬,被告搬遷他去,迄今尚未依約交貨。原告於100年
5月26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00266號郵局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0年6月1日前補正給付貨品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並於該催告函中向被告明白表示:「....若屆期仍不交貨,原告將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既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爰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院100年度士聲字第94號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975元(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2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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