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建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而暫結,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始將羅建河送強制戒治,於97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
5月15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其為另案毒品案所通緝,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橘色粉末2包(總毛重0.88公克、總淨重0.48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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