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復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遭羈押3個多月來深切反省悔悟,對告訴人 張美珠 也深感抱歉。然被告與告訴人既為鄰居,被告於案發後約1個月間並不曾至告訴人住處做出脅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亦均自行到庭報到,應無逃亡或串證之虞,故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羈押,再於106年3月28日延長羈押。經查,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且本案業經被告上訴,尚未確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對被告仍心存恐懼,本案又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嗣後仍有影響告訴人證述內容之可能性,是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陳稱在案發後遭羈押前約1個月期間並沒有至告訴人住處進行脅迫告訴人進行偽證,然而,本案承辦警員原先是認被告可能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而移送本案,該罪刑度與嗣後起訴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度相差甚遠,其間構成要件與刑度之差異常造成被告有極大動機去影響被害人證詞,是以被告辯稱先前未曾試圖影響告訴人證詞之說詞,並未能影響本院保護告訴人安全與避免爾後其證述內容遭干擾之決定,而上開考量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