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共同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縱相處不睦,亦不應試圖以恫嚇之暴力方式解決問題,被告接續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內容之訊息而恫嚇告訴人,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同居伴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因與甲○○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產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該等話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利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且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包括地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傳送訊息方式│訊息內容│├──┼───────┼───────┼──────────┤│⒈│106年11月28日│通訊軟體LINE│「你斷我錢,我還管你│││││什麼,我當場就砍了你│││││」、「我沒錢,目前就│││││是跟你死」。│├──┼───────┼───────┼──────────┤│⒉│同上│簡訊│「我看到你的賴,什麼│││││自做自受,我就想殺了│││││你,還在說你沒關係,│││││讓我火上來,我先讓全│││││世界知道你的樣子」。│├──┼───────┼───────┼──────────┤│⒊│106年11月29日│通訊軟體LINE│「我還要殺了你」、「│││││法院見阿,我當場燒了│││││你」、「要不是你兒子│││││在家,你自己也知道,│││││你那天會被打死,我可│││││不是威脅吧!是不是每│││││一次你兒子都會在你旁│││││邊阿,我是不忍心,要│││││不然連你兒子,3拳我│││││就讓他吐血了」、「說│││││我打你,你做的事說的│││││話殺你都不為過」、「│││││砍到你住院」、「我早│││││就想打你了」、「一毛│││││不會付加我殺了你」、│││││「我就是殺了你」、「│││││早知道多打你幾次」、│││││「我也是要殺你」、「│││││我也一定會做了你」、│││││「有錢就買你一隻手」│││││、「我想燒死你」、「│││││我下次找就是踩了外面│││││的門,把你抓出來,不│││││但當場處理你,不會給│││││你機會叫人」。│├──┼───────┼───────┼──────────┤│⒋│106年11月30日│通訊軟體LINE│「你怎樣我就怎樣,我│││││受不了就殺你」、「就│││││是要殺你」、「殺你為│││││什麼要結(『決』之誤│││││)定」、「我不急著殺│││││你」、「還有你千萬不│││││要想回來,我會用騙的│││││。然後像打狗一樣」、│││││「千萬不要回來哦,我│││││會讓你吐血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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