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合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黃國璋 被告丁○○原名 趙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合贊公司),邀同被告丙○○(原名黃國璋)及丁○○(原名趙麗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第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共分24期,以93年1月29日為第一期,之後以每一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共分24期,按期依年金法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嗣於94年10月14日約定延長借款期間至97年2月5日止,並自94年11月5日起就當時之餘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各別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合贊公司於借款後,第一筆借款自94年9月29日起,第二筆借款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及丁○○既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泛亞銀行已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又本件第一筆借款之借款人為泛亞銀行,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各1紙附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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