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
頭岩1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由友人 胡連春 之介紹而認識,因原告當時與女友分手,故未慎思熟率即草率決定結婚。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雙方並約定結婚後一同在臺灣原告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同居生活,被告婚後雖有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上開處所生活,惟被告居住一段時間後約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多處聯繫,甚至打聽到高雄梓官鄉蚵仔寮有被告在臺灣親人,原告亦前往尋找,但亦沒有找到被告親人或被告之消息,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有至右昌派出所報案被告人口失蹤,請求協尋,均無被告消息,直到九十三年間接獲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所寄發被告在大陸地區請求與原告離婚之民事訴狀,才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並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
是兩造間之婚姻顯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核先說明。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求維持婚姻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與被告結婚後雙方約定兩人在臺灣原告戶籍址同居生活,但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出走,不告而別,亦未與原告聯繫,直到九十三年間接獲大陸地區法院送達有關被告在大陸地區請求與原告離婚之訴狀與開庭通知單等資料,才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及被告為具狀人之民事訴狀各一紙為證,復有證人即原告女友 林淑芳 與房東 陳吉輝 等人到庭證述甚詳,即證人林淑芳證稱:伊與原告是男女朋友,從八十九年間開始交往,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間有吵架之後分開,分開約一年後原告又來找伊,二人就復合,並在原告租屋處同居,原告有跟伊說有娶一個大陸女子為妻,但該名大陸女子已經離開不知去向,伊才同意與原告復合,且原告有聯繫被告大陸親友,但沒聯繫上,伊也與原告去梓官鄉蚵仔寮找被告在臺灣的親人,也沒有找到等語;及證人陳吉輝亦陳稱: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開始跟伊租房子,當時原告有與女友同居,在九十二年間原告表示與女友吵架,女友搬離,之後原告女友有搬回來,伊並沒有看過聽過原告有娶大陸女子為妻之事,也沒有看過大陸女子居住該處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後,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右昌派出所報案行蹤不明報請協尋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高市警楠分四字第0950012407號函所附調查筆錄及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在原告戶籍址同居一段時間後,因被告欲賺錢而離家出走,先後在桃園縣、苗栗縣等數家不知名餐廳工作,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查獲被告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等事宜,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境信伶字第09510129700號含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調查談話筆錄、補出境申請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據上事證資料,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兩造結婚後雙方約定在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址同居生活,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生活,但同居生活期間僅約數月期間,因其個人欲工作賺錢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出走不告而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逾期居留及非法打工而強制出境迄今均未再來臺灣,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且依規定被告於數年內勢必無法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為而生破綻,無法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而無法期待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以上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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