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甲○○係持其所有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而犯本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給付車款糾紛,即持瓦斯槍抵住被害人乙○○頭部並以言語恫嚇,惡行非輕,且素行不佳,復未坦承全部犯行,然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害人亦表示無追訴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④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另扣案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依現行法││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1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5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行法第1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條第1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新││2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②【罰金刑最│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低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依前述也提高│││第5款│││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③【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47│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條、第49→現│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行刑法47條、│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故意、過│並無不同││第49│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失再犯情形,但│,新法並││││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不含犯軍法之罪│未較為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修正後不含過│利。│││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失再犯罪,但含││││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犯軍法之罪。又│││││累犯論。│新法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執│││││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行效果得互代之│││││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擬制累犯規定。││├──────┼─────────────┼─────────────┼───────┼────┤│④【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罰金之折││】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算標準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低,是較││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為有利。││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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