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0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而致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0樓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且同時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⒈於95年9月28日12時,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聯絡甲○○,佯稱法院破獲詐欺案件,其中有其資料,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中正郵局辦理網路郵局並申請轉帳,再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其自身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轉帳至其自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跨行匯款方式,於同日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先後遭跨行匯款348000元、14990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⒉於95年10月29時許日,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係台北地檢署人員,表示其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至台新銀行辦理網路郵局,隨後乙○○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匯款方式,於同年月
3日先後遭跨行匯款18000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甲○○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乙○○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衡諸金融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帳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顯然有為非法使用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詐欺之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係成年人,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用途知之甚明,仍將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各以3000、6000元之價格出售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然明知其等將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是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所有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觀諸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20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經核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轉讓之帳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惟移送併辦書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任另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匯款使用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