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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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係乙○○於民國94年5月初某日,在台中市榮民總醫院附近,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名籍之林姓成年男子;另證據部分尚有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95年11月27日高營字第0952004162號函及所附94年5月11日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94年5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查名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將本人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與前述成年人作為匯款帳戶,幫助其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出售予陌生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行為殊不足取,並造成甲○○損失100,00
0元,然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係因經濟困窘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附表編號③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名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等,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參以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編號│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刑法第339│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條第1項罰金│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刑貨幣單位之│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變更】罰金罰│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鍰提高標準條│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例第1條前段│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第5條→刑│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法施行法第1│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以│││之1條第1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第2項│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②│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新法改採「限制│新法規定│││幫助犯│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從屬形式立場」│雖較不利││││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者,亦同。│,幫助者之行為│,然於本││││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僅須具備構成要│案適用上│││││減輕之。│件該當性、違法│,被告無││││││性,幫助者即成│論依新、││││││立幫助犯,不問│舊法,均││││││被幫助者是否具│成立幫助││││││有有責性。│犯。│├──┼──────┼─────────────┼─────────────┼───────┼────┤│③│【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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