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082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8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佛陀教育中心」內,竊取該中心義工乙○○○所有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進入該中心後方之法師休息室內藏匿。嗣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竊盜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劉梅桂 於警詢時之證述,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筆錄、贓物照片數幀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取走被害人皮包內之300元財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當著乙○○○之面,從乙○○○的皮包內拿出300元,目的要考驗乙○○○之反應,因為乙○○○都欺侮伊,說伊不是那邊的志工,伊並沒有偷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082號卷第8頁)。
(二)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劉梅桂於本院證稱:「(問:被告為何做此行為?)大概於案發前幾天,被告曾經以義工的身分幫我們佛陀文教中心開收據給信眾,而本中心會計即被害人乙○○○認為被告並非我們中心的正式義工,故阻止被告幫忙開立收據,被告想要當我們正式義工不成,心理狀態不平衡才會故意做此行為。」等語甚詳(見本院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證稱:「(問:對證人 劉桂梅 之證言有何意見?)事實經過就是如此,因為被告之前希望成為我們中心的義工,幫信徒開立收據,且被告認為收功德金開收據之後,錢就可以留下自己使用,所以師父有告知我們收錢的事情不要讓被告來做。我認為被告上次在法會現場收錢被我制止,對我非常生氣,案發當天被告就是在罵我這件事情,後來被告就故意拿我的皮包及錢不還我,我有向他要,但被告不還我,我認為被告是故意要報復我。(問:尚有何其他補充陳述?)……我不想要追究,我願意原諒她,被告也是很可憐,我們很同情她的遭遇」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11頁至第
12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伊去拿被害人的皮包是要考驗被害人之反應,因為被害人都欺侮伊,說伊不是那邊的志工,伊並沒有偷竊等語,尚非卸責狡辯之詞,堪予採信。被告拿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既在報復被害人制止其擔任義工收錢乙事,則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乙○○○所有之3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意旨,自難逕以竊盜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係為刁難被害人,因而故意在被害人面前取出其所有之財物,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財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於取出被害人財物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2紙及高雄市前金區公所95年11月20日高市金區社字第095000821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4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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