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於民國93年10月
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麥當勞附近,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93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㈠關於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自修正前原第1項條文之「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係從原本之嚴格從屬形式立場,改採限制從屬形式立場,故被幫助者之行為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幫助者即成立幫助犯,至被幫助者是否具備有責性,則非所問。故依本次修法結果,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顯較原條文之從犯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者為寬;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特定之犯罪集團使用,其所為無論依新舊法之定義,均合於幫助犯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二者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然查上開案件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之時點為94年8月間,本件則為93年10月6日,前後相距10月,且被告係專為販售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圖利,始向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申設帳戶,並於當日即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所犯前後2案,犯意個別,並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