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 黃育勝 之子,黃育勝與乙○○因行車細故發生糾紛(乙○○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臨海路口,趁乙○○駕駛福銘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候紅燈之際,持木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鐵棍)毀損上開車輛前方及兩側玻璃,合計約造成損失新臺幣3,5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丙○○持木棍毀損被害人福銘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照片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乙○○對於上開曳引車有使用權而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丙○○毀損該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之玻璃,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原審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情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確實有為上開犯行,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足見其素行尚佳。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福銘交通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
1份及匯款單3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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