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7080號、94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叁包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
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5日前後某日起至94年6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違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止,以1、
2天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鄉○○村○○路○○巷19之1號空屋內、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旋於93年9月
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19之1號空屋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 嗣為警 於93年11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夾鏈袋3包等物,並於94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同意由警採尿,嗣均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且其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9月7日93煙檢字第1991號、93年11月29日93煙檢字第278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1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再者,為警分別於93年9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及同年11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93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足參。縱上事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足為論罪之依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鎖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8月15日前後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敘及被告另於93年8月間起至93年11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不含違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及93年8月間起至94年6月17日下午
6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不含違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080號、94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然該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獲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未使用夾鏈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