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5行應更正為「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⑵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嗣於94年8月5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杜興禮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6之3號4樓住處搜索時,適 陳奕玲 前往探訪友人而在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3公克、搖頭丸2顆、k他命1包、海洛因8包、玻璃球吸食器
1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顆,既係於杜興禮住處查獲,且依卷證資料顯示亦均非被告所持有,而被告復否認為其有所有,並否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則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情形下,自難憑以作為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附此敘明;⑵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94年8月5日19時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之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4年8月5日19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經國家之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根絕毒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3公克、搖頭丸2顆、k他命1包、海洛因8包、玻璃球吸食器1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顆,既係於杜興禮住處查獲,且依卷證資料顯示亦非被告所持有,而被告亦否認為其有所有,並否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非本件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主刑所附隨之從刑範圍,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公訴人認應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