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請人乙○○
2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9號),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6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固曾對於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然已撤回起訴在案,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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