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洺洋
林秋男何文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洺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切割刀貳支均沒收。
林秋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切割刀貳支均沒收。
何文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切割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洺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30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林秋男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前述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7年6月9日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19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何文凱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東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1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藍洺洋、林秋男、何文凱3人於100年4月25日白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0年4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相約在林秋男之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集合,由藍洺洋、林秋男分騎一部機車,林秋男則附載何文凱,並攜帶藍洺洋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切割刀2支,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興中紙業備木場內竊取電纜線。抵達後,3人分工,先將電纜線以油壓剪剪斷,再以切割刀將電纜線之外皮削去。於6時許,何文凱因剝電纜線外皮時不慎割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由林秋男以機車載何文凱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治療後,二人於同日8時10分許,復返回上開備木場,繼續為削去電纜線外皮之工作。嗣於同日8時20分許,為該公司之員工 張其法林錦昌李宏毅 等巡視時發現,其3人即將上述贓物及作案用工具等棄置於現場而竄逃。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先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場內之草叢查獲何文凱,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場內草叢分別查獲藍洺洋、林秋男,並扣得贓物電纜銅線250公斤及上述油壓剪1支及切割刀2支。
二、證據:
(一)被告藍洺洋、林秋男、何文凱於審理中之自白。
(一)證人張其法、林錦昌、李宏毅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 溫新安 職務報告。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共19張。
(五)扣案油壓剪1支及切割刀2支。
(六)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0年5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0386號函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油壓剪及切割刀等均為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藍洺洋、林秋男、何文凱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壯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賺取財物,欲不勞而獲,共同竊取電纜線,造成被害人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又雖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但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等之素行、被告林秋男、何文凱於移審時即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藍洺洋於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切割刀2支,為被告藍洺洋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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