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鍾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鍾於民國88年4月至6月間,任職凱博(亞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博公司)副總經理期間,負責電池推銷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分別於(一)88年4月12日,陳漢鍾自其所負責的凱博公司三芝倉庫,提領電池154箱,賣出給 林清風 ,得款新臺幣(下同)31萬1千元,得款後,將所持有之凱博公司所有之31萬1千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二)88年5月28日,陳漢鍾自其所負責的凱博公司三芝倉庫,提領電池270箱,賣出給林清風,得款32萬4千元,得款後,將所持有之凱博(亞太)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32萬4千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三)88年6月28日,陳漢鍾將凱博(亞太)企業有限公司電池120箱,賣給林清風,得款21萬6千元,得款後,將所持有之凱博公司所有之21萬6千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黃明 之指述、估價單及單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支票,但是因為電池有瑕疵而退票,所以伊都沒有收到錢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88年4月12日、5月28日、6月28日分別自凱博公司三芝倉庫提領電池154箱、270箱、120箱,並將之販售予林清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於89年1月28日偵查中自承:「有收這3筆錢,沒有交給公司,但是我被林清風倒了2百多萬元」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7-8頁筆錄),然被告於88年12月8日偵查中則陳稱:「因電池有瑕疵,所已經林清風與黃明談,結果降低貨款,並將支票還給林清風,林清風再另開貨款支票,一部份黃明收,一部份我收」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60-61頁筆錄),核其所述前後已有不同,故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尚不能僅憑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甚明。
(三)至告訴人黃明雖指述被告侵占所收取之貨款云云,然經證人林清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明跟被告從三芝倉庫進貨來我倉庫,黃明他們說要錢,要35萬元,叫我先開35萬元的支票給他們公司,我支票是拿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去調現,然後黃明就拿支票去跟 侯敏清 調現。貨來到公司我當然要付錢,但是我賣出去客戶反應電池沒有電,我要黃明來處理,但是他都避不見面,後來這些電池我收不到錢,三批貨都是瑕疵品,不良品。因為黃明不出面處理,後來那些票我不讓他兌現,我35萬元的支票只有開一張,後來黃明有下來找我,說急需貨款,後來我又開總額544箱電池其餘的貨款給他,有21萬多、31萬多的,還有1張32萬多的,另外總共開了3張支票,總共是1百多萬元的貨款。黃明只有把35萬元那張拿去和侯敏清調現,後來這些票因為電池不良,所以我不讓這些票兌現,後來被告有將這些票通通拿回來交給我,因為都是被告和我接洽的,黃明都不出面,可是要錢的時候都是黃明出面...88年4月12日154箱總價311000元、88年5月28日270箱總價324000元、88年6月28日120箱總價216000元,其中除了88年4月12日154箱其中的71,000元是以現金交付黃明之外,其餘都是開票交給被告,後來這些票因為電池出問題,存款不足跳票後,被告都有將票拿回來還,這些票都沒有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5頁筆錄),核證人林清風所為證述之內容,實與卷附估價單所示相符,顯見被告雖確有收取證人林清風所交付之支票,然因電池之瑕疵問題,導致證人林清風不願支付貨款,而使其開立之支票跳票,被告事後並將該退票之支票返還予證人林清風無誤,故可知被告並未因此取得貨款甚明,故告訴人前開之指述實與證人林清風所述有異,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固有領走電池並賣予證人林清風等情,惟因電池之瑕疵,導致證人林清風跳票,而實際上並未支付貨款,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收取貨款後加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不能僅依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不相一致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述,即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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