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聲請人 莊美香 相對人 高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次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多數發票人共同發票,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厘計算;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3紙,其上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4月17日及96年8月31日,距今已逾3年,則票據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不無疑問,惟依前開說明,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可,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必要記載事項皆已具備,付款期限亦已屆至,是自得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復查,上開本票之其中2紙本票(票據號碼為:CH308655、CH276476),發票人為優鮮購食品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高天賜, 故渠 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連帶負票據責任,依上開說明,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97年1月30日│350,000元│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TH0000000││││││││││├─┼──────────┼─────────┼──────────┼──────────┼────────┼──┤│02│97年3月17日│150,000元│97年4月17日│97年4月17日│CH308655││││││││││├─┼──────────┼─────────┼──────────┼──────────┼────────┼──┤│03│96年8月2日│400,000元│96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CH276476││││││││││└─┴──────────┴─────────┴──────────┴──────────┴────────┴──┘◎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