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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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伊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呂伊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所犯法條欄已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所宣告之刑「拘役貳拾伍日」、「拘役肆拾日」及「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漏載,而屬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又「新台幣」之記載亦應更正為「新臺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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