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08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曾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73元,及其中49,023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本金49,023元、利息1,749元,合計50,772元及違約金858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49,023+1,749+1=50,773)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