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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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8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9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8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2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12日,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8.81%計算,未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55,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但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只是尚未收受更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陳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法院裁定更生,且被告亦自承上未收受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本件自無前開規定適用,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倘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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