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

原告 尤怡仙

被告希品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玉婷

訴訟代理人 顏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7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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