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告 林嘉芬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

被告 楊健宏

嘉茂交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57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嘉茂交通公司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43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被告楊健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而涉有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本件刑事程序中並未就本件被告嘉茂交通公司認定為共同加害人,準此,原告對嘉茂交通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就嘉茂交通公司部分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請求嘉茂交通公司同就楊健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2,429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82,429元,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33,57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於嘉茂交通公司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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