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97號
原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振成 等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