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1號
原   告  胡朝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品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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