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名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1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名杰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名杰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5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聲羈80卷第36頁〈即112偵11755卷第510頁〉、112金訴529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67、312頁),從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遭警方拘提後,始終配合調查,
請審酌其是否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且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有指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阿武 」〈 彭冠傑 〉、「老爺」〈 張家駿 〉),此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1755卷第549至551、558頁),其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49、34351、48430、53564號提起公訴,惟嗣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1472號判決並未認定彭冠傑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彭冠傑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另案判決經認定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亦僅認定張家駿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被告僅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二名共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犯罪組織之所在、據點等情資並使檢警查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大部分之共犯成員,故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從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配合偵辦共犯之態度,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復查: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與告訴人 吳京 諭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自112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金訴529卷第259至261頁),嗣被告已給付二期賠償金即3萬元,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323頁),惟被告尚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納(即原審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戒指10枚、耳環8副、項鍊5條),此部分既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又檢察官固因被告指認而查獲共犯彭冠傑、張家駿,惟該二人並未經法院認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9月23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判決對被告科刑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㈠),被告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疏未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即有未當。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規定減刑,亦有違誤。且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 吳京諭 、 陳三 發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共犯,於原審與告訴人吳京諭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離婚,目前在工地上班,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其母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 陳三發 和解,且前因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詐欺等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名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拾枚、耳環捌副、項鍊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張名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王天佑 (原名 許沅頡 )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黃 浚宸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00號○○○○○○○○○○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選任辯護人 林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第11755號、第18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名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王天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浚宸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張名杰(暱稱「第9代火影 木葉村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暱稱「蠟筆 小新 」、「 小傑 」)、黃浚宸(暱稱「宸」)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由彭冠傑(暱稱「 武哥 」、「武第十代首領」)、張家駿(暱稱「老爺」;彭冠傑、張家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教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名杰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詐騙贓款後轉交張家駿或彭冠傑等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向「第一層車手」取款後交付張名杰等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名杰、王天佑與彭冠傑、「教父8」「新聞台」、「黑特曼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京諭謊稱:以其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欠費未繳,若該門號非其所申辦,將協助報案云云,繼又假冒「信義分局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致電予吳京諭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因收受綁架案之贖金而涉及刑事案件,若不欲前往看守所報到,須將證物交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特助」至法院公證等語,致吳京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戒指10枚、耳環8副、項鍊5條,交付自稱「檢察官特助」之王天佑,王天佑隨即依「教父8」之指示,於同日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持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3次總計提領15萬元後,於同日晚間某時,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品城,在該址0樓廁所內將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郵局帳戶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戒指、耳環、項鍊及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付張名杰,事後並自彭冠傑處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名杰取得上述物品後,即於不詳時、地將30萬元贓款交與彭冠傑或其指定之人,另交付吳京諭之郵局帳戶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黑特曼」,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華泰名品城之垃圾桶內,復與彭冠傑、「新聞台」一同指示「黑特曼」於111年12月22日分3次自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共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日分3次合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4日分2次提領共3萬5,000元,「黑特曼」再將所提領之33萬5,000元贓款交由張名杰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名杰並因而獲得約21,167元作為報酬。
㈡張名杰、黃浚宸與彭冠傑、張家駿、「教父8」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三發誆稱:其遭人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且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被凍結云云,繼又假冒「 張俊德 警官」、「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致電陳三發對其訛稱:因其涉及刑案可能遭到羈押,須繳納保證金30萬元云云,致陳三發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堤外綠寶石停車場內,將該30萬元現金交與自稱「檢察官助理王先生」前來收款之黃浚宸,黃浚宸並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已由陳三發交與警方查扣)與陳三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三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浚宸取得前開30萬元款項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驅車至臺北火車站,乘坐火車輾轉抵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該店廁所內將前述30萬元現金交由張名杰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張家駿,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名杰、黃浚宸並因而各取得1萬元、5,000元之報酬。嗣張名杰、黃浚宸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三發詐得上開款項後,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1時8分許,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予陳三發,假冒「檢察官林漢強」,向陳三發佯稱:其所涉刑事案件尚須經檢察官開庭訊問,要求陳三發於112年1月3日9時30分許,再赴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繼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冒充「檢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向陳三發謊稱:由於銀行行員亦涉案,故其須至臺灣銀行購買1公斤之黃金作為調查證據使用云云,惟經陳三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透過虛擬交易之方式取得價值183萬4,651元之黃金,並將該次虛擬交易紀錄拍照後傳送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名杰、「教父8」另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王天佑假冒「檢察官助理」於同日14時5分許至上址綠寶石停車場內向在該處等候之陳三發收取黃金,黃浚宸則負責在附近監視王天佑及向王天佑收取自陳三發處取得黃金。王天佑抵達上開地點與陳三發確認身分後,尚未向陳三發提出其在附近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以為行使前,即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王天佑所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黃牛皮公文封1包、前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另循線於112年2月16日11時許、同日14時40分許逮捕張名杰、黃浚宸,並分別扣得張名杰所有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黃浚宸所有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三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京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訊據被告黃浚宸、張名杰、王天佑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京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浚宸、張名杰、王天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8749號卷第15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11至25頁、第3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7至78頁、第415至443頁、第447至480頁、第509至511頁、第513至515頁、第525至528頁、第535至541頁、第547至553頁、第581至587頁,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第137至140頁、第155至158頁、第179至18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告訴人吳京諭提供之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三發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3人扣案之iPhone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112年2月1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2年1月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8749號卷第19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41至45頁、第55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93至100頁、第103至108頁、第111至243頁、第253至257頁、第387至40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黃浚宸、張名杰、王天佑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陳三發有於112年1月3日在綠寶石停車場內將其透過虛擬交易方式取得之黃金交付被告王天佑等語,然被告王天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俱供稱其當日甫與告訴人陳三發見面確認彼此身分後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未取得黃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75至78頁、第525至527頁,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103頁、第18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發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銀行先讓伊購買黃金,讓伊可以先拍照假裝伊有購買,拍完照後伊就將黃金金條原價返還銀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76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之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其上各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並分別載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⑵再本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
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公務員(即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3人外,至少尚有彭冠傑、張家駿、「新聞台」、「教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告訴人吳京諭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其等名下之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王天佑,並經「黑特曼」及被告王天佑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告訴人吳京諭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被告王天佑、「黑特曼」違反其意思,冒充告訴人吳京諭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等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或收取告訴人或同案被告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京諭、陳三發,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是核被告張名杰、王天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就事實欄一、㈡詐取告訴人陳三發現金3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名杰、王天佑、黃浚宸就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陳三發交付存摺、印章及黃金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張名杰、王天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黃浚宸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分別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張名杰、王天佑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其等上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應為法條之漏載,且經本院告知張名杰、王天佑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235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王天佑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陳三發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王天佑尚未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陳三發即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情,業據被告王天佑、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發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75至78頁、第525至527頁,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103頁、第183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等人就該偽造之公文書應僅止於完成偽造公文書而未及出示、交付以行使之階段,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王天佑有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部分,應屬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35頁)。
⑹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王天佑、張名杰就事實欄一、㈠及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全部犯行,與彭冠傑、張家駿、「教父8」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天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加入該次犯行前,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及彭冠傑、張家駿、「教父8」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陳三發3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王天佑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王天佑親自致電詐騙告訴人陳三發,亦難認被告王天佑於112年1月3日依被告張名杰、「教父8」之指示前往綠寶石停車場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黃金、存摺及印章等物前,有事先與被告張名杰、黃浚宸等人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被告張名杰、黃浚宸等人詐騙、收取告訴人陳三發30萬元款項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王天佑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加重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王天佑應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王天佑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陳三發交付存摺、印章及黃金部分,與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及彭冠傑、張家駿、「教父8」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3
人)、5(被告張名杰、黃浚宸)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1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11時許、111年12月30日11時8分許至112年1月3日間對告訴人陳三發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1年12月30日詐得30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3日則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就事實欄
一、㈡詐騙告訴人陳三發交付存摺、印章及黃金部分,另論以刑法第211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1款、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⑶被告王天佑、張名杰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及被告黃浚宸就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各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被告張名杰、王天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對告訴人陳三發以一行為觸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被告黃浚宸另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王天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從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名杰、王天佑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名杰、黃浚宸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天佑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處斷。
⑷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張名杰、王天佑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張名杰、王天佑所犯上開2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⑸另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張名杰有
指示王天佑假冒「檢察官助理」於112年1月3日至綠寶石停車場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存摺、印章與黃金,及指示黃浚宸在附近監視王天佑並向王天佑收取自告訴人陳三發處取得之黃金等物乙節,惟該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詐騙告訴人陳三發30萬元現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天佑、黃浚宸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55至59頁、第467至475頁,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183至186頁),且有被告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187至188頁、第196至198頁,112年度偵字4390號卷第63頁、第74至76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王天佑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持告訴人吳京諭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款項或黃金等物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101至105頁,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447至479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21頁、第247頁);被告張名杰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供認不諱,應認被告黃浚宸、王天佑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及被告張名杰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黃浚宸、王天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至被告張名杰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⑶刑法第59條:
被告王天佑固以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鋌而走險涉犯本件犯行,對其行為深感悔悟,且其並未因而獲得暴利,相較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言,其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天佑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吳京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王天佑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第2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王天佑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暨被告王天佑、黃浚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被告張名杰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認罪,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及被告王天佑、黃浚宸所為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王天佑、張名杰業與告訴人吳京諭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告訴人吳京諭10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及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陳三發獲致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張名杰、王天佑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張名杰、王天佑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張名杰、王天佑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⑵至被告3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3人另
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或面交車手、收水等工作,而對另案告訴人 葉寶青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前引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本案並非被告等人唯一犯下之犯行,且縱就被告3人本件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若其等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等本案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且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陳三發和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得其原諒,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3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多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時已經存在,其等犯罪時並無慮及所為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庭,此時自難以其等之家庭因素,遽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皆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3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上游,仍在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查被告王天佑向告訴人吳京諭取得之身分證、提款卡、戒指10枚、耳環8副、項鍊5條、現金30萬元等物後,已全數交與被告張名杰,並經被告張名杰將上開首飾丟棄在華泰名品城之垃圾桶內,是該等首飾未經被告張名杰交付上游共犯即遭其處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名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王天佑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因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139頁、第182頁);被告張名杰則自承其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11755號卷第417頁),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參酌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係依比例計算,領取30萬元那一日(即事實欄一、㈡即所示犯行)其大概領得1萬元之報酬乙情(見112年度偵字11755號卷第417頁),被告張名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獲得之報酬大約為21,167元【10,000×(300,000+335,000)/300,000=2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浚宸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因參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40頁、第455頁),核屬其等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其中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三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名杰、王天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獲得之報酬21,167元、5,000元,因被告張名杰、王天佑業與告訴人吳京諭成立調解,約定各賠償告訴人吳京諭40萬元、10萬元,有本院112年8月15日之調解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已逾其等前述報酬金額,足以剝奪其等此部分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張名杰、王天佑所獲上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3人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款項或收取贓款及財物後,即將款項或財物轉交他人,對該等財物(除已由被告張名杰丟棄之告訴人吳京諭所有上開首飾外)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即被告3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牛皮紙袋1個、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係被告王天佑所有供如事實欄
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再予沒收。再被告黃浚宸持以對告訴人陳三發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業據交付告訴人陳三發持有,並經告訴人陳三發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黃浚宸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5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係被告王天佑、黃浚宸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衡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王天佑(附
表一編號1)、張名杰(附表一編號6)、黃浚宸(附表一編號7)所有供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節,有被告3人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187至188頁、第196至198頁,112年度偵字4390號卷第63至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3,145元,被告王天佑供
稱係其女友所交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17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列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係被告黃浚宸日常所用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35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告訴人吳京諭所有之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1張,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王天佑、「黑特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及被告張名杰、王天佑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本院審酌前揭物品皆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提款卡及身分證一經所有人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另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53987號移送併辦被告張名杰、黃浚宸涉嫌對告訴人陳三發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浚宸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9月7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18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8日新北檢貞正112偵53987字第112910118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備註1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許沅頡(即王天佑)2黃牛皮公文封1包許沅頡(即王天佑)3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許沅頡(即王天佑)4現金新臺幣3,145元許沅頡(即王天佑)5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張陳三發6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張名杰7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黃浚宸8iPhone14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黃浚宸==========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張名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拾枚、耳環捌副、項鍊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天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張名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天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