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82、15283、22686、29
801、110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又依被告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㈠第362頁),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下外,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見110聲羈279卷第67頁、110金訴572卷㈡第309頁、本院卷㈠第462頁),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罪)部分,不論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見110聲羈279卷第67頁、110金訴572卷㈡第309頁、本院卷㈠第462頁),自無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應友人 丁君豪程偉倫 之要求,始將其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 范冠傑 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程偉倫匯入款項使用,其不知丁君豪與程偉倫間有何協議,其知悉出借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風險,斷不可能在知悉帳戶係供詐欺匯款使用,仍出借自己之帳戶並親自提款,因而自陷囹圄。被告與程偉倫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係因程偉倫積欠其債務,誤認出借帳戶予程偉倫收取買賣樹木及二手車之貨款,程偉倫於收到客戶之貨款後將可清償欠款,因而應程偉倫之要求借用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予程偉倫 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借得之
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復由被告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予他人,其中部分款項轉入 郭柏廷 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丁君豪委由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0金訴572卷㈠第148至151頁),核與證人范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922卷第54至56頁)、證人郭柏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0金訴572卷㈡第183至20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8年12月11日彰雙園字第1080201號函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883號函附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偵2276卷第53至77頁、109偵22686卷第201至20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函附郭柏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偵15283卷第23至26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09偵22686卷第153至157頁)暨如本判決「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堪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除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予他人外,亦有部分款項透過郭柏廷匯兌至大陸地區,均已生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及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提供,且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亦係由被告提領、轉匯予他人,被告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行為。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實際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然依據上開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掌控本案洗錢帳戶並收受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而,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及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並負責將詐欺贓款提領、轉匯予他人,客觀上實係從事分擔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於短時間(108年10月3日至11月13日)內,提領、轉匯款項高達337萬元,復無合法之原因(詳後述),堪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詐取財物、洗錢)之一部分,被告應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及范冠傑彰化銀行
帳戶之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其係應丁君豪及程偉倫之要求,才將上開帳戶借予程偉倫收受貨款,並依程偉倫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復提出其與「大隻熊」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11月5日「欠款條」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至54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108年11月5日「欠款條」記載略以:本人程
偉倫向被告購買食材至108年11月3日止,累積貨款12萬1,000元尚未結清,且於10月份至11月份匯款至被告的帳戶,卻發生被告帳戶被凍結,無法正常提領及匯款,造成被告之損失及不便,經協議後程偉倫支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賠償,合計22萬1,000元,將於108年11月30日前償還被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9頁),然依該「欠款條」所載內容,累積至108年11月3日止,程偉倫係積欠被告12萬1,000元,實難想像被告有提早在「108年10月3日」(即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筆匯款),即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借予程偉倫收款之必要,甚至有借用二帳戶(即被告及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時間達「108年10月3日至11月13日」之必要。況倘程偉倫於「108年11月5日」簽署該「欠款條」之緣由,係因其匯入貨款至被告之帳戶導致被告受害,衡情被告當無再將其所掌控之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交予程偉倫使用之理,惟被告卻仍借予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於「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匯款至該帳戶,且仍為被告提領、轉匯,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是否係被告將各該帳戶借予程偉倫匯入貨款使用,即屬有疑。
⒉就此,證人程偉倫於110年2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有拿
一筆錢請我幫他扛罪,他給我50萬元,並說要幫我請律師,每個月還會給我1萬元安家費。我有南下跟郭柏廷見過三次,是丁君豪帶我下去的,第一次大約是在108年11、12月間,我們在臺中附近的休息站談要如何幫被告、丁君豪扛罪,讓他們解除警示帳戶,讓郭柏廷把帳戶內的錢拿出來。第二次是隔了1、2禮拜,丁君豪開車載我到郭柏廷嘉義的家門口,這次我們是講口供的事情,但我行動不方便所以在車上,由丁君豪下車跟郭柏廷講,他們談妥後上車要我寫一份假的桂花樹買賣契約,要在訴訟中提出以取信檢警,回去後隔幾天,被告及丁君豪就拿假的買賣契約(按:係指110偵2323卷第27至29頁之買賣契約)給我簽名、蓋指印。第三次是隔了幾個月之後,這次是由我太太 宋佳蓁 開車載我去,是到郭柏廷嘉義的辦公室寫和解書(按:係指前開108年11月5日「欠款條」),和解書是丁君豪在現場唸給我太太手寫的,和解書、買賣契約書都是丁君豪及被告要我製作以取信檢方,但實際上並沒有交易等語(見110偵2323卷第103至107頁);又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君豪跟被告一起向我提議頂替,包括郭柏廷,他們已經有先講好了,丁君豪、被告說要給我50萬元,我問他們要頂替什麼,他們跟我說是做洗錢的外匯那個,然後說他們(帳戶)被凍結,叫我去跟警察還有法院承認都是我用的,就是我詐騙人家,跟他們借帳戶,他們那時候要我頂替3個帳戶,分別是被告、郭柏廷、 林煥智 的帳戶,之後分了2、3次拿錢給我等語(見110金訴572卷㈡第188至190頁),佐以證人宋佳蓁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次開車載程偉倫去嘉義找郭柏廷,在場的有郭柏廷、程偉倫、我及「小茶」(即丁君豪),當場有寫買樹木的買賣契約,是我寫的,我忘記是依據什麼寫的內容,但可以確定不是程偉倫唸給我寫的。我是透過程偉倫認識被告的,程偉倫說被告是他的老闆,「小茶」丁君豪,程偉倫是叫他「哥」,我有看過一次被告拿錢給程偉倫,程偉倫說是「薪水」,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109年12月間,我出監後程偉倫有跟我說他幫人頂替犯罪,因為程偉倫沒有工作能力,我問他的金錢(來源),一直逼問他,他才跟我說他跟一個老闆,他說他幫老闆擔罪等語(見110金訴572卷㈡第194至199頁),堪認證人程偉倫前開所述,並非虛情。而關於被告提出之上開其與「大隻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程偉倫於110年1月27日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20號另案審判中供稱:LINE暱稱「大隻熊」是被告給我的人頭機中LINE的使用者暱稱,但我沒有拿(人頭機),被告找我頂罪的時候要我拿這支人頭機,被告叫我用這支手機跟郭柏廷、林煥智聯絡,我知道LINE暱稱「大隻熊」是被告在使用的等語(見110金訴572卷㈠第104頁),已難認被告所辯及其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欠款條」所載內容為真實。⒊佐以證人郭柏廷於110年7月14日在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20號
詐欺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丁君豪跟被告一起提議要找程偉倫出來頂罪,第一次在清水休息站時,他們兩個說他們會處理。前兩次丁君豪在跟我解釋他的戶頭出什麼問題的時候,被告在旁邊說了很多的細節,所以我認定他也很清楚這件事,因為他講出來的事都是只有我跟丁君豪會知道的事情,平常我只有聯繋丁君豪,為什麼被告也會知道這麼多的細項,代表丁君豪跟被告他們兩個可能是一起的,所謂「細項」,是指戶頭被鎖,我們那時候戶頭被鎖,被告的戶頭也被鎖,被告說他趕快請人家在還沒鎖之前去銀行把錢領出來。110年7月14日(即開庭當日)凌晨,丁君豪及被告來找我串供,大概就是說他們把罪都推給程偉倫,叫我這邊要一併照講等語(見110金訴572卷㈠第282、284至285、296至297、299頁);又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的帳戶出現警示,丁君豪提議要找個人出來頂罪,我記得程偉倫頂罪代價是50萬元,程偉倫不是幫我頂罪,丁君豪是跟我講他們團購,上游有人匯詐欺的款項到他們公司帳戶,他的錢匯到我這邊來,我是連鎖被一起用的,我先前有提供監視器畫面跟手機錄音檔,這是丁君豪與被告一起跟我討論開庭相關事實等語(見110金訴572卷㈡第200至20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二帳戶借予程偉倫使用,其不知本案二帳戶內匯入、轉提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並非可採,且證人郭柏廷明確證稱被告有參與教唆頂替一事,被告辯稱:其並無本案犯行,且頂替一事是丁君豪所主使,被告並無參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至46頁),亦難採信。
⒋關於證人程偉倫、郭柏廷間討論頂替一事之對話內容,業經
程偉倫於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20號詐欺另案提出手機錄音檔,觀諸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
程偉倫:欸那小茶(即丁君豪)跟陳志豪他們還有密你要跟你討那些錢回去嗎?郭柏廷:沒有啊,那個錢本來就是之前他跟我換的啊。
…程偉倫:當初那個陳志豪不是叫我幫他扛?然後最後…那時候不是說好最後扛你的、林煥智的、跟陳志豪本身的,就是扛你們這三條罪而已,對不對?郭柏廷:嘿。
程偉倫:然後後面又多了他媽兩三條出來。
郭柏廷:幹啊,現在陳志豪找不到人。
…程偉倫:就是說…當初講好不一樣,幹當初講好50萬,他媽給我50萬現金那些,就扛這三條,他媽怎麼又多出…郭柏廷:…小茶(丁君豪)跟我講…他說他已經有給你接近那邊的現金,可是他有用其他錢去幫你擔保其他案件出來。
程偉倫:沒有啦,那個加一加總共也才…律師那時候也都沒有處理好不好,律師那時候也是我要自己去找…跟他們當初叫我幫他們扛的時候講的都不一樣。
此有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20號詐欺另案之110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0金訴572卷㈠第265至266頁)。
⒌又證人郭柏廷於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20號詐欺另案提出110年
7月14日其與丁君豪及被告討論串供之對話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A(丁君豪):…那時候我給他錢,就是叫他去頂嘛。他現在連他自己做的…把這些案件都推給我們,甚至我們請他頂替的罪也講出來。他現在變成說他想把他原本既有的案件都推給我們,包含這個也講出去,都推給我們。都變成是我們講的,叫他們做什麼的。
A(丁君豪):當初是說,我們是塑造說你跟他以前是朋友。後面是怎樣,就是照原樣,他一定會跟你講說他不認識你,那你就跟他說,你為什麼不認識我,我現在被你騙這麼慘,然後那時候你又躲又幹嘛的。…我現在塑造的是這個都是騙東騙西、騙他也騙我騙騙騙騙騙…我跟你講,我前後後給他快80幾萬。…請一個去頂這些,然後後面他現在不但他頂沒有頂,反而還講說他自己的案件又推給我…C(被告):因為他講了很多東西…他就會說傳我們當證人,可以證明我,當初叫我就是出來頂替。…你不要再害我,你就演一下,你不要再害我了,為了你這個以前的朋友,我現在過得很慘,帳戶被凍結,工作也不順利也不能做,你就演這樣子。我也是,我會,因為我也是工作的問題。
A(丁君豪):…如果我們說法都一致,就沒第二庭了,因為說謊都是他,編造事實什麼的。
C(被告):…我們就塑造程偉倫就是他有前科,詐欺什麼一大堆前科,然後我們都被他呼嚨。被他玩弄。然後我們每個故事都是很堅定、很固定的。像我不起訴的故事我也是這樣講。…他說你認識小茶嗎?你就不要多講,就不認識。…你知不知道小茶叫他來替你們頂罪什麼的,我說這根本不是頂罪,是把我害得很慘,你就鎖定他,他就是把你害得很慘。我們現在就是他現在亂咬。…我之前就是這樣,所以二話不說,第一次他害我的,不起訴,結果他現在又第二次反咬我們,我一樣照我的方式講。…C(被告):意思就是說一個很大的原因是因為,一個人講全部,跟全部人講你。第二,你是前科、累犯,就是詐欺什麼一大堆的,我們都沒有,我相信你也沒有啦。(郭柏廷:沒有)對,我也沒有,他也沒有…B(郭柏廷):他說你有一個尾款律師的錢還沒給他。
C(丁君豪):我前前後後給他7、80了,應該有80萬了。
A(被告):會差那幾萬嗎。
此有原審111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0金訴572卷㈠第366至393頁),足認證人程偉倫、郭柏廷前開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證人程偉倫、郭柏廷亦分別因為被告及丁君豪頂替、幫助頂替,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10金訴572卷㈡第375至386、491至496頁)。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其係應丁君豪及程偉倫之要求,才將上開帳戶借予程偉倫收受貨款,並依程偉倫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予程偉倫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難以採信。
⒍至證人范冠傑於111年3月2日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詐欺
另案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說他朋友程偉倫要匯款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後來我跟被告一起去找程偉倫,程偉倫的說法是他跟客人之間買賣的商品有錯誤,導致買賣出問題,他說他去跟客人解釋一下就好,叫我不用擔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惟被告向證人范冠傑借用帳戶之原因,證人范冠傑係聽聞自被告片面陳述,實情為何,並非證人范冠傑所得知悉,被告以何話術向范冠傑借用帳戶,並無礙於其有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轉提贓款使用之判斷,再程偉倫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二帳戶,實係收錢後出面為被告及丁君豪頂替,已如前述,而程偉倫既已收錢同意為被告及丁君豪之本案犯行出面頂替,則被告帶同證人范冠傑向程偉倫求證時,程偉倫附和被告之說詞,亦符合情理,從而,證人范冠傑前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再被告雖辯稱本案指使程偉倫出面頂替之人,實係丁君豪,
全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6頁),並提出其與丁君豪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
7、379頁),且證人丁君豪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程偉倫跟被告好像有生意,程偉倫有跟被告借錢,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去跟程偉倫處理借款及貨款時,我有陪被告去,被告聊天時有說是程偉倫沒有帳戶,要做生意,所以跟被告借帳戶,我有陪被告下去嘉義找郭柏廷,我記得是講被告跟程偉倫之前做生意的事,好像有聊到程偉倫騙錢、什麼錢沒有還、律師費之類的,我是跟郭柏廷聊天,無意間聽到他跟程偉倫去接觸類似詐騙,他們應該是在做這個。我們那時候看到程偉倫殘疾,我們想說是幫助他,因為程偉倫想做海產、榨甘蔗機、擺攤,我們出於好心幫他,我們都是看程偉倫可憐,有幫他,有借他錢,我們也不知道程偉倫去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4至466頁),惟證人丁君豪與被告間之對話及證人丁君豪所述,均與證人程偉倫、郭柏廷、宋佳蓁前開證述情節及經原審法院勘驗之錄音內容不符,已難憑採。況證人丁君豪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已於113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金訴緝74電卷第195至206頁),嗣證人丁君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罪(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案件),益徵證人丁君豪先前之證述,並非實情,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再辯護意旨雖以:假使被告能找到程偉倫來頂替其本案犯罪
,則當初就不必使用被告自己的帳戶、親自提領款項,直接取得程偉倫或第三人之帳戶使用即可,此為本案最大之疑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9頁);惟實務上行為人起初為貪圖近利,先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凍結後,改為從事向他人收集人頭帳戶,進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之案例,並非少見,故被告使用自己之帳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理由。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及出處1原判決附表編號1⒈證人即告訴人 吳南宏 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149至154頁)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09偵2922卷第165頁)⒊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2原判決附表編號2⒈證人即告訴人 陳竑諺 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171至179頁)⒉告訴人金融卡及存摺封面影本(109偵2922卷第189頁)⒊轉帳交易明細14張(109偵2922卷第191至203頁)⒋告訴人陳竑諺與LINE暱稱「 章強森 」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偵2922卷第241至285頁)⒌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3原判決附表編號3⒈證人即告訴人 葉家蓁 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291至295頁)⒉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4原判決附表編號4⒈證人即告訴人 劉修伸 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315至323頁)⒉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109偵2922卷第359至361頁)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2922卷第363頁)⒋網路轉帳擷圖5張、告訴人劉修伸與LINE暱稱「永盛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偵2922卷第367至372頁)⒌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5原判決附表編號5⒈證人即告訴人 莊享任 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377至379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09偵2922卷第385至391頁)⒊告訴人莊享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2922卷第419至461頁)⒋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6原判決附表編號6⒈證人即告訴人 吳孟訓 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467至469頁)⒉告訴人吳孟訓匯款明細(109偵2922卷第471頁)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109偵2922卷第485至487頁)⒋告訴人吳孟訓與LINE暱稱「永盛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偵2922卷第492至503頁)⒌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⒍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686卷第206頁)7原判決附表編號7⒈證人即告訴人 周子翔 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505至506頁)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張(109偵2922卷第551頁)⒊告訴人周子翔與LINE暱稱「永盛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偵2922卷第553、555頁)⒋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8原判決附表編號8⒈證人即告訴人 張文迪 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276卷第39至40頁)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2276卷第45至49頁)⒊告訴人張文迪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9偵2276卷第79頁)⒋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9原判決附表編號9⒈證人即告訴人 林佑廷 (109偵12435卷第251至258頁)⒉交易明細統整(109偵12435卷第287至288頁)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9張(109偵12435卷第449至453頁)⒋告訴人林佑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2435卷第464至466頁)⒌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10原判決附表編號10⒈證人即告訴人 謝云鳳 (109偵22686卷第45至47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謝云鳳部分)(109偵22686卷第62至63頁)⒊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686卷第207頁)11原判決附表編號11⒈證人即告訴人 黃義輝 (109偵22686卷第53至54頁)⒉告訴人 劉玉珠 111年9月19日書狀(110金訴572卷㈡第27頁)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結果(109偵22686卷第82、245頁)⒋告訴人劉玉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22686卷第221至227頁)⒌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686卷第208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告郭柏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街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82號、第15283號、第22686號、第29801號、110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柏廷犯幫助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丁君豪(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志豪依丁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陳志豪、丁君豪為脫免上開罪責,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向郭柏廷、程偉倫(由本院另行審結)提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讓程偉倫頂替上開罪責,郭柏廷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幫助頂替之犯意,與陳志豪等人製作「欠款條」(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陳志豪購買食材積欠款項)、「本票」(程偉倫簽發票面金額22萬1千元)、「買賣契約書」(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郭柏廷購買桂花樹)、「合解書」(內容略為:程偉倫利用郭柏廷之帳戶做違法的事害其帳戶被凍結)等內容均為不實之文書證據,藉此營造上開金流為程偉倫利用陳志豪而使用其名下及范冠傑上開帳戶,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開犯行時,由陳志豪提出上開「欠款條」為證據,致陳志豪獲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2、2276號),而以此方式由程偉倫頂替真正之犯罪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志豪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程偉倫說的都不是實話,匯進附表所示帳戶的錢是程偉倫說他做樹木跟二手車買賣客人匯過來的,款項都是程偉倫要我去提領或匯款的,提領的部分都是交給程偉倫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丁君豪應該是本案關鍵角色,陳志豪如果要程偉倫頂替,大可一開始就使用人頭帳戶,又陳志豪如成立犯罪,應僅係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志豪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被告陳志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冠傑、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吳南宏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對話紀錄各1份、存摺封面2張、轉帳交易明細14張(告訴人陳竑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葉家蓁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轉帳交易明細5張(告訴人劉修伸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告訴人莊享任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1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吳孟訓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仁美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張(告訴人周子翔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張(告訴人張文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統整、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4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 林祐廷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謝云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存款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義輝部分)、上開陳志豪帳戶、范冠傑帳戶、郭柏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志豪雖辯稱將上開帳戶提供給程偉倫使用,並依程偉
倫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君豪跟陳志豪一起向我提議頂替,包括郭柏廷,他們已經有先講好了,丁君豪、陳志豪說要給我50萬元,我問他們要頂替什麼,他們跟我說是做洗錢的外匯那個,然後說他們被凍結,叫我去跟警察還有法院承認都是我用的,就是我詐騙人家,跟他們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的帳戶出現警示,丁君豪提議要找個人出來頂罪,我記得程偉倫頂罪代價是50萬元,程偉倫不是幫我頂罪,丁君豪是跟我講他們團購,上游有人匯詐欺的款項到他們公司帳戶,他的錢匯到我這邊來,我是連鎖被一起用的,我先前有提供監視器畫面跟手機錄音檔,這是丁君豪跟陳志豪一起跟我討論開庭相關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且同案被告郭柏廷、程偉倫間討論頂替一事之錄音,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陳志豪與同案被告丁君豪、郭柏廷間串證討論頂替之錄音,亦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93頁),足見被告陳志豪辯稱帳戶係交由程偉倫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及轉匯顯係虛偽。參以該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堪認被告陳志豪係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無訛。⒊又部分詐欺款項轉入郭柏廷上開帳戶後,由丁君豪委請郭柏
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上開詐欺款項除經被告陳志豪提領及轉匯外,亦有部分款項已透過郭柏廷匯兌至大陸地區,均已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⒋被告陳志豪上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未合,並不可採。至其
辯護人雖辯稱丁君豪方為本案關鍵角色,且被告陳志豪大可使用人頭帳戶等節,均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同非可採。又本件被告陳志豪除提供帳戶外,另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並轉匯款項,其所為已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僅係幫助犯,亦屬無據。
㈡被告郭柏廷部分:
訊據被告郭柏廷就幫助頂替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欠款條、本票、買賣契約書、合解書各1份及前開錄音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柏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實際出面頂替人為程偉倫,除親身頂替他人犯罪之人外,其他人無從成為該頂替犯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司法院81年廳刑一字第13529號刑事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惟被告郭柏廷協助製作相關書面資料,仍構成頂替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郭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
㈡被告郭柏廷所為僅係頂替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起訴書認
係共同正犯,顯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志豪與丁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事 實一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志豪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柏廷幫助他人犯頂替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郭柏廷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刑法第166條規定,惟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166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志豪係以提供帳戶
及擔任車手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郭柏廷係以前開製作內容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頂替之犯罪手段,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市場採購工作,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被告郭柏廷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祖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先前均未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尚可,被告陳志豪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被告郭柏廷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志豪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惟無證據可認其自洗錢犯行中有所獲利,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陳志豪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合計為41萬元
(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係40萬元)。因認被告陳志豪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1萬元亦涉犯前揭認定有罪之罪嫌云云。惟該部分詐欺匯入款項為4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另有1萬元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志豪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志豪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柏廷偽造前開內容均為不實之文書證據
。因認被告郭柏廷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云云。惟按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如行為人對此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或以自己名義作成內容不實之文書,均與刑法偽造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郭柏廷雖有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惟其與陳志豪、程偉倫各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前開內容不實文書,顯與刑法上偽造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郭柏廷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豪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陳志豪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陳志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件係於110年9月28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2案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時間均相同,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1吳南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7日18時49分1萬5千元被告陳志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7日23時53分3萬元108年10月18日0時2分3萬元2陳竑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7日16時9分3千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7日18時9分1萬元108年10月7日18時54分4萬元108年10月7日22時46分2萬元108年10月8日0時10分5萬元108年10月8日0時11分4萬3千元108年10月9日15時55分10萬元108年10月10日0時12分10萬元108年10月11日15時56分5萬元108年10月12日0時3分2萬元108年10月12日14時15分5萬元108年10月19日15時58分10萬元108年10月19日16時0分10萬元108年10月19日16時2分10萬元3葉家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21時10分3千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7日18時34分1萬2千元108年10月17日19時14分2萬元108年10月18日17時25分1萬5千元4劉修伸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2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4日20時53分6千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4日21時37分2萬元108年10月14日21時41分4千元108年10月15日13時48分3萬元108年10月17日14時56分15萬元5莊享任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0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3日12時36分1萬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4日12時59分1萬5千元108年10月7日12時51分6萬元108年10月18日12時28分5萬元6吳孟訓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9日13時36分3萬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9日18時14分3萬元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志豪使用。108年10月19日19時8分2萬4千元108年10月19日20時48分3萬元7周子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13時13分30萬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4日10時7分59萬元8張文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初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21時58分3萬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0日12時28分3萬元108年10月16日17時37分3萬元108年10月17日12時13分3萬元108年10月18日12時6分3萬元9林祐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5日15時21分5萬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5日15時23分5萬元108年10月5日15時26分5萬元108年10月5日15時27分1萬元108年10月8日20時56分5萬元108年10月8日20時57分5萬元108年10月8日21時0分9秒5萬元108年10月8日21時0分58秒5萬元108年10月8日21時4分4萬元10謝云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12日10時48分31萬元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志豪使用。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1月13日10時49分16萬元11黃義輝、劉玉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劉玉珠陷於錯誤而要求其先生黃義輝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13日11時6分10萬元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志豪使用。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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